专访 ICP :回应质疑、进驻香港、ICP生态起航

存储1GB/年的数据,在以太坊上需要1500万美元,Solana上需要4万8千美元,ICP上需要5美元。ICP上的数据传输成本是AWS的七分之一。ICP每秒可以处理的交易量是4千次以上,而以太坊是二位数。

CoinVoice:ICP的技术实力和它受到的关注度不成比例,为什么会这样?

Herbert:的确,这是一个困扰了IC社区很久的问题。ICP的白皮书和过去两年主网上线后随着路线图功能逐步落地展露的超强技术实力跟它在媒体和投资人圈子里获得的关注度不成比例,投资人很少公开地谈到ICP,这对我们发展开发者生态是个不小的挑战。我觉得有三个原因:

第一是很多资本方已经重度押宝泛以太坊生态,而ICP技术是如此超前行业,她的存在对很多其他技术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他们希望跟上ICP的研发进度。譬如行业里让大家碎碎念的sharding,在ICP主网两年前上线的时候就已经解决了,我们称作“子网”(Subnet),后来有些同行业也把名词从sharding改为子网。

现在ICP上有36个子网,在横向扩容方面没有限制。如果网络需要更多的算力和存储资源,就设立更多的子网。同一个子网内的智能合约,跨越不同子网之间的智能合约,都可以以actor模式互相通信。有的做数据存储的公链,几个月前宣布智能合约终于上线了-ICP两年前主网上线时就有了完整的智能合约,而且功能远超以太坊。

ICP的技术跟传统区块链的区别太大了,她其实更像一个去中心化的AWS,她的功能远远超越了传统一个L1公链的范畴。传统公链基本活在以太坊的叙事里,仅仅提供分布式的账本,然后大家心照不宣地默默地把数据和节点放在AWS上,对外宣传的时候把Web3的姿态拉满-虽然从数据主权到社区自治,无不依赖中心化的服务和具备root权限的管理员。

而ICP除了账本,还可以提供去中心化的算力和数据存储,从互联网最底层的协议层面彻底改写了互联网的基础设施。对于很多区块链的OG来说,理解这一点其实是颇有认知障碍的,而且,这意味着大家得推翻自己原有的投资策略,需要很多勇气。

承认ICP的技术优越性将不可避免地得出一个结论,就是行业里大部分的公链其实提供的价值很有限,大多数在做以太坊L1的修补工作,最后难免成为资本游戏的一个速跑版。

第二是ICP的技术过于独特,提出了很多跟以太坊非常不一样的技术概念,对开发者和行业分析师来说,如果没有Web2领域对云计算一整套的深刻理解,仅仅只是知道Solidity合约的话,实际是无法理解ICP的巨大威力的,甚至无法理解ICP的智能合约为什么被称作”容器“-而这个名字对云计算行业的开发者来说就很容易理解-容器就是一个轻量级的docker。ICP的智能合约,其实更偏向于是一种actor程序。这种影响就是很多行业分析公司,不管是Messari还是DeFi Llama,因为看不懂ICP而自动把ICP的统计数据排除在外,这非常影响ICP技术的传播。

譬如,DeFi Llama在计算各大公链的TVL时候,仅仅只是统计了IC生态里的一家DEX Sonic的百万美元级别的TVL。可是,在ICP公链的NNS(Network Nervous System,or网络神经系统)上,质押了14亿美元的资产。这部分资产,足以使ICP位列TVL最高的几家公链生态之一。

ICP上的节点没有质押ICP挖矿的概念,所以很多统计公司就不把NNS上的资产纳入到行业数据里,这对ICP是非常不公平的。那为什么ICP上没有挖矿的概念呢?

因为ICP节点的准入机制既不是耗费能源的PoW(BTC),也不是高度中心化资金高度集中的PoS(ETH 2.0),而是PoUW-Proof of Useful Work,也就是说,ICP网络通过NNS这个高度智能和自动化的DAO来根据节点提供的算力资源来支付节点。

这是一个云计算服务的概念,在互联网和整个科技行业在过去的十五年已经是从政府到企业用户都认可的资源分配方式,但恰恰跟区块链行业熟悉的资本盘概念格格不入。

第三是DFINITY基金会自身也在市场推广的策略上做过各种尝试,试过各种路线和定位。这也的确给开发者社区和投资人群体造成了不小的迷惑。我们是一个不大的团队,全球不到三百人,主要员工完全以技术研发背景为主,而我们要做的事情在撬动整个互联网最底层的基础设施和前提条件,不光在颠覆区块链,还在颠覆中心化的云计算行业。我们在走一条从来没人人走过的路,我们也不知道这个剧本怎么去演绎,这个剧本从来就不存在,所以,也请大家谅解我们的青涩和天真。

我从GE Capital时代到AWS时代,经历了Web1到Web2的各大潮流和风口,我从来没有见过一个比ICP更为激动人心的愿景和如此野心勃勃的项目。它的尴尬和偶然的不知所措,我觉得都是可以理解的。它收到如此经常性的攻击,嘲讽和忽略,放眼过去三十年,也并非没有先例。

乔布斯1997年重返苹果,和马斯克在2008年推出第一代特斯拉跑车,都跟现在ICP处于的情景有很多类似地方。三家公司(ICP不是公司而是一个生态,但我们姑且这么称呼,方便比较)都显得非常离经叛道,完全背离当时行业主流叙事。

具体地说,第一,都是坚定地走一站式垂直整合的路线(全栈式技术),而当时行业都是走横向联合互相兼容的风范(各种跨链多链);

第二,做出的第一代产品都是面对小众,但是都是最硬核,最有情怀的小众客户;

第三,企业风格都偏向内敛或者保守,跟行业其他从业者颇为不同。领导人的风格也令人侧目,相当地特立独行。当然,最大的共同点,则是前两家公司都彻底颠覆了整个行业,掀起了波澜壮阔的创新革命,至今方兴未艾。这也是DFINITY基金会和ICP生态的使命。

我坚信,有价值的技术自然会找到同道中人。随着AI的崛起,如何将最强大的机器推理和数据收集部署在一个真正的去中心化平台,利用去中心化DAO的方式来管理,实现用户真正的数据主权,很可能是未来十年二十年的主流叙事。在这一场科技革命中,整个互联网科技行业最去中心化的基础设施协议ICP将会承担重要的角色,起到几乎无可替代的作用。谢谢大家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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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不少币圈老友向飒姐团队求助,希望咱们能够帮助他们拿回早期因各种原因“丢失”的虚拟货币。这样的一类案子,初听下来感觉胜算满满,只觉这事成了。一问细节,却又不禁踌躇,只能耐心和老友们解释为何这事办不了。而这样的一类案子,大多都是因为同一个原因,诉讼时效问题。民法中的诉讼时效一旦经过,对方当事人便能够获得时效抗辩权,尽管法院不能主动向当事人释明,但是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往往不会错过时效抗辩权,因此这类民事案件除非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否则多半只能不了了之。 那么,民法的路子走不通,能否通过刑事追诉手段保障权利呢?毕竟如果对方采取了诈骗手段骗取了当事人持有的虚拟货币或是拒不返还虚拟货币等,只要数额足够,在刑法上都有类似的罪名予以制裁。好在这些案子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仍然处于追诉时效的期限内,还能在刑法领域里请求公权力的救济。而这种在刑法领域当事人不得不遵守以至于一旦错过其合理诉求便得不到实现的时效规定,便被称为追诉时效制度。该制度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87-89条之中。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为各位老友简单介绍一下刑法中的时效制度——追诉时效,并就其中的一些简单问题进行讨论。 一、追诉时效的定义 所谓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换言之,在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如果被害人没有在追诉时效内报案,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那么司法机关便不会再对该犯罪行为进行追诉,被害人因此就丧失了通过公权力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言,特别是对于币圈中的财产型犯罪如盗窃、诈骗等罪名的被害人而言,在追诉时效内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 其一,追诉时效的期限及其计算,即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的长短以及计算此期限的方法。追诉时效的具体期限被规定在《刑法》第87条,即“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期限的计算方法则被规定在《刑法》第89条第一款中,即“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其二,追诉期限的延长。该制度被规定在《刑法》第88条,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其三,追诉期限的中断。这被规定在《刑法》第89条第二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上述三个部分本身规定较为简单,但实践中实际上引发了诸多问题,本文就针对其中最简单的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以及追诉时效的中断的情形为大家进行说明。 二、犯罪之日的确定 当犯罪发生之时,根据其最终造成的结果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是较为简单的。而追诉时效的起点即犯罪之日,那么何为犯罪之日?关于这个问题解答的本身已经没有多少争议。所谓的犯罪之日,即是犯罪本身成立之日,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就是犯罪之日。这样看来这个问题似乎已经得到了解答,即对于放火罪等不以实害结果发生为必要的犯罪,在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而对于那些必须要求实害结果发生的犯罪而言,则在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 但是这样的解释逻辑在一些具体的犯罪适用上就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以诈骗虚拟货币为例,诈骗罪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那么结果犯的追诉期限应当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未造成虚拟货币转移的结果,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当然构成诈骗罪的未遂,但是从追诉期限上考虑,既然结果没有发生,如何去计算诈骗罪未遂的追诉期限呢?或者说,诈骗罪未遂的追诉期限不为本条所规定故而不受限制?这种理解显然是不合适的。 实际上,这是对犯罪成立之日的误读。已经有学者指出对于前述犯罪之日的理解,有一种通行的错误的理解方式,即认为行为犯的场合下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为犯罪之日,结果犯的场合下,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犯罪之日。这种认定方法对于过失犯罪和部分故意犯罪而言并无不妥,但是在故意杀人罪等典型故意犯罪的场合下,这种理解实际上与之前所说的犯罪之日的理解是存在偏颇的。这是因为对于绝大多数故意犯罪而言,其都有既遂、未遂以及预备的犯罪形态,而刑法固然会处置既遂犯,但对于犯罪的未遂和预备也是可能处置的。因此,在故意犯罪未遂的情况下,所谓的结果犯的犯罪之日为结果发生之日的理解就会存在问题。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错误,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对所谓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理解存在偏差,并且对所谓的结果犯的理解存在误区。所谓的结果犯,是指犯罪行为必须造成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但是在不具备这种结果的情况下,实际上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不作为犯罪处理,如过失犯罪,而另一种则是成立该罪的未遂。诈骗罪的财产损失结果的要求,即是属于后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认为,对于结果犯,所谓的犯罪之日即是犯罪结果发生之日的理解当然是存在问题的。 事实上,问题的关键仍在于对所谓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即是犯罪之日的理解上。对于刑法分则中的绝大部分犯罪而言其规定的都是犯罪的既遂状态(少数犯罪不存在未遂或是预备状态),因而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包括犯罪结果要件),当然就是所谓的犯罪之日。但是这是完备的构成要件,有些犯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完全充足构成要件为必要,而是以结合刑法总则关于既遂未遂及预备的规定后,以修正的构成要件为自身的犯罪构成,受处罚的犯罪未遂形态和犯罪预备形态即是如此。此时即便没有出现分则中规定的犯罪结果,其行为本身仍然已经成立犯罪,因此在其充足修正的构成要件之日即应视为是犯罪之日。 所以,所谓的犯罪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应当指的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包括修正的构成要件)并成立犯罪之日,因而在刑法只规定处罚既遂的情况下,行为符合分则所规定的既遂的构成要件之日为犯罪之日,而在刑法也规定处罚预备或是未遂的情形下,则行为符合适用于犯罪预备或是未遂的修正的构成要件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后者的场合下,一旦既遂条件出现,应当将既遂之日视为犯罪之日,而不再将原本未遂时确定的犯罪之日继续视作犯罪之日。如此理解才能更加合理地确定犯罪之日。 三、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期限的中断,是行为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故而从新罪的时刻起重新计算旧罪的追诉期限的制度。 在前后犯数罪的情况下,根据法条的解释似乎不应当存在疑问,亦即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又犯后罪的,前后罪的追诉期限都从后罪成立之日起算。但是若存在前后三个罪,后罪都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的话,是否意味着前两个罪的追诉期限都应当从后罪即第三个罪的成立之日重新起算?对此,有学者认为对此项规定应当作如下理解:“犯罪人第二罪成立时,则第一罪、第二罪的追诉时效期限都从第二罪成立时开始计算;犯第三罪时,第一罪的追诉时效期限…

    202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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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比特币主导地位远低于上一周期的高点,市场尚未进入投机阶段

    比特币的主导地位,今年以来一直在稳步上升。不过,与上一个周期相比,距离达到顶峰可能还有一段路要走。 有趣的是,过去,比特币的主导地位在价格周期顶部时达到最低点。这是因为,在周期高峰期间,投机性数字资产往往在价格方面跑赢大盘,从而从比特币等优质大盘数字资产中「窃取」主导地位。比特币的周期性主导地位低点(2018 年 1 月和 2021 年 5 月)与上一个周期的峰值一致。 然后,随着周期修正阶段到来,投机性资产按百分比跌幅更大,而比特币按百分比跌幅较小,从而重获市值「主导地位」。主导地位的增长始于回撤期(2018年、2022年),持续到市场反弹的初始阶段(2019年、2023年),并在市场投机阶段开始时达到顶峰(2021年初)。 然而,可能会有新的因素推动比特币在本轮周期中日益占据主导地位,包括对现货比特币 ETF 的预期,以及美国对比特币更加明确的监管环境。 此外应该看到,上一轮周期中,NFT、DeFi 和替代层吸引眼球,如今它们的受欢迎程度似乎已经减弱,但尚未有被新的叙事取代。

    202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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