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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团队 | 全解析——DAO的中国化合规之路
此前,我们在文章《飒姐团队|DAO,可以在中国合法经营吗?》中曾经提到过,依据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境外盛行的DAO模式难以在我国合法落地,但这样的一个想法确实有其独到之处。尽管我们不能将该模式完整引进中国,但将其中国化,让它入乡随俗却未尝不可。因此,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从中国法的视角出发,给出在中国现有制度下,DAO可能的中国化路径。 一、DAO的特征 要想给出DAO的中国化路径,首先要明确DAO的特征。一般认为,DAO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规则程序化。DAO将组织规则通过代码构建在程序上并自主运行(智能合约),通过区块链来保障组织运行程序的去中心化。DAO基于程序规则而不是传统公司规章制度来管理和约束成员。 2、身份无边界。DAO对所有参与者不设限。DAO的所有成员都是具有共同目标的利益共同体,通过共同构建项目追求共同目的的实现。本质上是通过利益的统一,实现组织共识。 3、信息透明。大部分项目的代码都是开源的,任何成员都可以获得组织的全部信息。 4、进出自由。DAO与传统组织相比,没有进出的诸多限制,(只要智能合约没有写入特殊要求)任何人都可以实现参与自由和退出自由,目标一致的参与者会选择留下,而不一致的参与者会快速退出,组织也能通过该方式快速达成共识。 5、集体决策、集体投票。DAO没有传统组织的董监高架构,所有的决策都是集体投票做出的,任何享有投票权的成员都可以提出提案并参与投票。 此外,根据美国DAO法案,DAO被归属于有限责任公司(LLC),其特点还在于企业成员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同时在筹集资金(资本)方面,由于DAO的核心智能合约是诞生于区块链技术的产物,其天生与虚拟货币、NFT等事物存在关联,并且在实践中,绝大部分的DAO要不就是自己ICO发币筹措启动资金,要么就是通过贩售NFT等物筹措资本,这种募集资金方式也是DAO的特点之一。 而针对如上特点,我们认为,在全体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却又都对组织经营具有决策权、管理权是DAO最突出特征,因此,本文的重点便在于在中国法下是否存在这样的一种满足条件的组织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DAO的募集资金方式无论是ICO,亦或是贩售NFT等都具有极高风险,因此,即便中国化的DAO存在,其募集资金仍然应以传统方式为主。 二、中国化路径之一:DAO与合伙企业 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这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性质决定了合伙中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有同等权利,这也被明确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 因此,这种所有成员均有权决定组织事务的方式,当然贴合DAO的特征。但飒姐团队认为,选择以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开展DAO的本土化并非一条可行之路。其最大的困难在于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的合伙企业分为两类,即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前者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显然,由于DAO成员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有限责任,其当然不能成立普通合伙企业,而只能考虑有限合伙企业。从定义上看,似乎只要有限合伙企业全部由有限合伙人组成,就能够满足DAO的要求。但是,一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全部由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有限合伙企业并不存在,另一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因此有限合伙人实际上没有管理权。因此,DAO并不能以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进行。 此外,亦有人认为DAO可以以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经营。但飒姐团队认为,该方式的可行性并不强。一方面,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成立有更强的限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才能成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而DAO未必是这样的组织。另一方面,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归根结底仍然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类型,其责任承担方式类似于普通合伙企业,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会有所变化,如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显然仍然不满足DAO的要求。 因此,在中国的合伙制下寻求DAO的本土化方式,只能考虑放弃有限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选择成立普通合伙企业,但距离境外的DAO已经有了较大的差距。 三、中国化路径之二:DAO与公司 那么,在我国法律体系下,DAO是否能以公司的形式存在呢? 根据《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体系下的公司,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不会成为DAO的选择,因为DAO的独特性之一便在于其没有传统的董监高机构,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其必须设立董监高,这与DAO组织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至于DAO是否能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则具有理论上的操作空间。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同时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不赋予执行董事任何管理上的权限,而将事务决定权均给予股东。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这也就意味着实践中允许存在不设经理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即便设置经理,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不赋予经理任何实际的公司事务管理权。 至于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而监事的具体职权,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为:“(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其中,由于董事和高管并不存在实际的管理能力,因此第2、3、6项职权并没有实际意义,而第1、4、5项职权也不会对DAO造成影响,该权利完全可以同样赋予其他股东,至于第7项则在公司章程不予规定即可。 综上所述,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基本能够达到DAO的组织要求,即在全体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却又都对组织经营具有决策权、管理权。但应当注意的是,此时的DAO组织的成员人数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必须属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情形才能进行。因此,这对于实践中成员人数庞大的DAO组织而言,仍然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路径实现本土化。 四、中国化路径之三:DAO与虚拟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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飒姐团队 | DAO,可以在中国合法经营吗?
我们在之前的文章中提到过DAO(详见《DAO,会是未来的新型“公司”吗?》),DAO是一种特殊的组织形态,其以智能合约作为最高章程,控制整个DAO的运营。组织中没有中心化的管理结构,一切都是透明、民主的。那么,DAO能否在中国合法经营?今天飒姐法律团队就以此为视角,来和大家聊一聊。 境外DAO与现有制度之比较 最早的一个DAO出现在2016年。全称为“The DAO”,一开始它只是一个ico投资工具,旨在以理性的方式筹集资金、建立一个去中心化的风险基金,The DAO通过发行自己的DAO token以换取ETH作为自己的资金。Token代表了持有者在The DAO中的经济利益以及投票权。但在2017年,由于一个严重的智能合约漏洞导致DAO合约中的ETH被攻击者盗走,失去了资金的The DAO无法再维持运营,其概念也就随之沉寂。 随着时间的发展,DAO的价值也逐渐被发掘,时至2021年末,基本上万物皆可DAO,从社交类Friends With BenefitsDAO,到企图购买美国某1787重要法律文件的ConstitutionDAO,以及想买下NBA球队特许经营权的Krause HouseDAO。世界之大,只要有共同的需求和想法,任何群体都能组建一个DAO。 今天我们就从现有制度出发,通过对比传统公司制度与DAO之间的区别,探讨其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合规的可能性。 (一)公司与DAO之比较 公司制是现代商业最伟大的创设之一,依据《公司法》,我国现代公司制企业的主要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的特点是公司的资本来源广泛,使大规模生产成为可能;出资人对公司只负有限责任,投资风险相对降低;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保证了企业决策的独立性、连续性和完整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对公司的定义: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美国DAO法案,DAO属于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我们今天就借LLC来与现有公司制度进行对比。LLC与DAO最大的特点就是企业成员间具有有限的个人责任和成员管理义务,也就是说,这些成员只承担自己的过失责任,而不会承担企业或其他成员的过失责任。LLC的成员既是公司中的股东,又是LLC的成员和雇员,每个成员都有相同的投票权。但有时会从成员中选出稍有管理经验的成员代表(managing member)来进行管理。 LLC的决策权和投票权都取决于成员占有的股权比例,大多数情况下,每个成员的股权比例相同,因此他们的决策和投票权也是相同的。但在某种情况下,根据各成员对LLC的出资量不同,这些成员所占的股权比例也会不同,决策权和投票权与他们占有的股权比例相对应。目前在DAO的发展中也已经出现了成员代表管理的大小不等的股权和决策权。 可以说,DAO是一种兼具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的商业架构,比传统公司制度更加灵活。除智能合约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区别、中心化管理和去中心化管理的区别外,DAO成员在组织中拥有比传统公司成员更多的话语权,其大多数时候并不因自己所占股权比例的大小而丧失自己的声音。 (二)合伙制与DAO之比较 笔者个人认为合伙制是当前我国与DAO最为相似的商业架构。关于合伙企业的定义与合伙成员责任制度,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LLC和DAO的特征已经在前面说过,这里就不再赘述,比较DAO和合伙企业制我们可以发现他们的诸多共同点,其一是“成员治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此处DAO同样遵循该规则,每个成员都是DAO的股东又同时可以说是DAO的雇员,在未将经营权、管理权外包之前,每个合伙人都可平等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从这一点上来说正是“去中心化”思想的体现。其二是税收监管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DAO同样是由成员各自缴纳所得税,而不以组织为单位纳税。 说到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责任承担形式的不同。在我国的普通合伙制度中,合伙人全体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虽然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没有发言权。 通过对合伙、公司制度和DAO(LLC)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DAO事实上就是拥有决策权的有限合伙人。如果作为中小投资者,一方面不愿如合伙一样,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希望享受像公司那样的有限责任保护;另一方面,不愿像一般公司的股东那样不得直接插手公司事务,期望自己能够像合伙人一样参与企业的经营;DAO(LLC)似乎是最好的选择。可惜的是我国并没有建立LLC制度。 DAO组织可以在我国合法经营吗? 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内看,这是非常困难的,关键在于我国并没有规定这样一种特殊的商业架构。想既受到有限责任制的保护,同时全体成员又拥有与合伙企业相同的经营权在当前属于“鱼和熊掌”的问题。普通合伙人之所以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法人资格是有限责任制的核心,很多人存在一个误区:有限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其实不尽然,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有独立资产的法人,其本身对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不具有权利能力,没有自己的财产,也就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合伙企业的债务,实际上是由合伙人承担的,对合伙人表现为无限责任,即合伙人要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 再来说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这类主体被法律拟制为“人”,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出资财产属于法人所有,不再属于出资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出资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实际是被公司法人承担了。而合伙制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合伙企业的债务须由合伙人承担。这也是法律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之考量。 因此,对于DAO来说至关重要的有限责任制在我国并不存在。根据我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公司法人格的取得采登记制,也就是说,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等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在法律体系外的DAO显然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DAO在我国有很大可能性会被视为合伙企业。 DAO在我国经营的刑法风险 任何一个组织要进行正常经营都离不开筹集资金(资本)这一前置条件,DAO也不例外。由于DAO的核心智能合约是诞生于区块链技术的产物,其天生与虚拟货币、N…